{{ $t('FEZ002') }}學務處|
立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「國家賠償法」第3條第3項規 定略以:「…於開放之山域、水域等自然公物,經管理機 關、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 之警告或標示,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,國家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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